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严世刚。被执行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严世刚申请执行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25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凉山州公路管理局、凉山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5)眉民保字第1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工程款37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川14执71号之五裁定书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02174619300005080)中1182826元的存款;以(2016)川14执71号之三裁定书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200270019200002705)中2800000元的存款。同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全部履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已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02174619300005080)中1182826元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200270019200002705)中2800000元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工程款370万元的冻结。
二、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刚建执行员 牟 飞执行员 江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