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24号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星明。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立。被告沈星明。被告石瑶英。被告王庆立。被告孔月兰。
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荣寿、
代理
审判员茹艳爽、
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钢、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200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一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600万元的担保。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署《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委托原告就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就原告为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也将其房产(吴中区渡村腾飞路×××房产、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产、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土地使用权)余值中的600万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将6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同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也将其房产(吴中区渡村腾飞路×××房产、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产、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土地使用权)余值中的300万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厂房内30台电脑横编织机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发放了地阿卡600万元,但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为其代偿600万元。现原告追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600万元,及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万分之十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14.4万元);2、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3、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76万元;4、原告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厂房内30台电脑横编织机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吴中区渡村腾飞路×××房产、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产、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三年内在上海协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要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第6项要求原告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三年内在上海协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苏(新)综字第×××号)一份,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7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苏(新)最高保字第×××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新)综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7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新)流借字第×××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的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新)流借字第0567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的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上述事实由电子回单、借款凭证予以证明。2015年7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5年苏(新)展字第0004号)一份,约定:依据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新)流借字第×××、05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根据本展期协议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本金300万元,具体保证范围仍依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事实由《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国发反高抵字(2014)第202号)一份,约定:鉴于××愿意为××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自愿为××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之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债权,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项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担保信用或其他信用时无须主笔办理反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和××应向××支付的一切应付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意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设定抵押。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最高额抵押140万元,余额抵押;抵押物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最高额抵押444万元,余额抵押;抵押物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抵押金额14万元。上述事实由他项权证三份予以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编号:苏国发保额字2015第207号)一份,约定:保证金额/额度为本金600万元,保证期间12个月,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金额15%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金额,乙方每逾期规划一日并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将应付款项全部归还甲方之日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苏(新)流借字第0004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苏(新)保字第0001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2015年苏(新)流借字第0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若根据主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国发反高抵字(2015)第202号)一份,约定:鉴于××愿意为××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自愿为××与债务人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之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债权,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项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担保信用或其他信用时无须主笔办理反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和××应向××支付的一切应付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意以规格LXC-121SC-14G电脑横编织机18台、规格LXC-252SC-14G电脑横编织机12台设定抵押。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LXC-121SC-14G电脑横编织机18台、规格LXC-252SC-14G电脑横编织机12台,动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区。上述事实由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苏国发反抵字(2015)第207号)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苏国发保额字2015第207号《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向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愿意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抵押,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和××应向××支付的一切应付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意以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债权数额100万元,余额抵押;抵押物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债权数额1995000元,余额抵押;抵押物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抵押金额0.5万元。上述事实由他项权证三份予以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国发反高保字2015第207号)一份,约定:鉴于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之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债权,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项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反担保权利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担保信用或其他信用时无须主笔办理反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上述事实由《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2015苏(新)提字第0009号)一份,要求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编号2015年苏(新)保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苏(新)展字第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4年苏(新)最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代偿了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4年苏(新)综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2015年苏(新)流借自第0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合计代偿本金600万元。上述事实由《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然原告代偿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06760元,该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为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代偿了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4年苏(新)综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2015年苏(新)流借自第0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合计代偿本金6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规格LXC-121SC-14G电脑横编织机18台、规格LXC-252SC-14G电脑横编织机12台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动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在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为原告的保证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在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6760元。
三、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规格LXC-121SC-14G电脑横编织机18台、规格LXC-252SC-14G电脑横编织机12台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腾飞路×××房屋在最高额(两次抵押合计金额)240万元范围内,抵押物吴中区渡村镇牛桥村×××的房屋在最高额(两次抵押合计金额)643.5万元范围内,抵押物吴中区临湖镇新区渡村腾飞路×××号的土地(两次抵押合计金额14.5万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沈星明、石瑶英、王庆立、孔月兰对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56元,由原告负担12800元,由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46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荣寿
代理
审判员 茹艳爽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