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209号
原告:王筱明,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朱玉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王筱明诉被告朱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安徽某某公司绩溪县登源河临溪东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绩溪县项目部),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万元,为此立下借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一直无法追讨到上述借款,而向被告追偿又不知所终,鉴于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17万元。被告朱玉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安徽某某公司绩溪县项目部向原告总计借款117万元,并由被告朱玉华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安徽某某公司绩溪县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17万元。2014年5月2日,上述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借款金额为11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朱玉华以保证人(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借款,均未果。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17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安徽某某公司绩溪县项目部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万元,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朱玉华以保证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玉华承担偿还借款117万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筱明借款1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朱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程本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