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付永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红,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系原告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苑,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诉被告李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兼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514**********)。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6年3月8日止透支欠款29024.81元。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29024.81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止分别为本金20214.36元,利息2425.03元,应收费用6385.42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及法人代表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以及、被告办卡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账单各1份,以证明到2016年3月8日止,被告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并欠款的情况。被告李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4、中国银行出具的申请办卡核准资料4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精英系列白金卡VIP已经我行核准发放。5、《对账单》两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7日之前仍欠我行本金20214.36元、利息2425.03元及应收费用6385.42元。被告李苑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批准表格的申请向被告签发精英系列白金卡VIP卡,卡号为514**********,合约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激活了该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申请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面列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列表还对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作出了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8日止拖欠到期应还本金20214.36元、利息2425.03元、应收费用6385.42元共计透支款人民币29024.81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卡号为5149580493171849的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应还本金20214.36元、利息2425.03元、应收费用6385.42元共计人民币29024.81元;
二、被告李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214.36元及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李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兼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