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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03号

黄国茂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18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城南路巴厘岛小区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为26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7.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抽取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呈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骆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