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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行审71号

涉县国土资源局与邯郸市翔鹰物资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国土资源局,邯郸市翔鹰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希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宪魁,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翔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涉国土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455.4平方米土地和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45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涉县邯郸市翔鹰物资有限公司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涉县国土资源局因已处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涉国土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涉县国土资源局涉国土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审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宁彩霞

审判员  白志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