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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246号

唐某甲、凌某某等与唐某丙、唐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凌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246号原告唐某甲,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凌某某,女,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某乙,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被告唐某丙,男,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丁,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A,女,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B,女,194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唐某乙诉称,三原告系夫妻子女关系。原告唐某甲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是已故的XXX和XXX的子女。XXX于1977年去世,XXX于2002年1月去世。XXX的父母也先于XXX去世。本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在1999年动迁时分得的房屋,于2003年转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三原告和XXX。1999年5月,XXX起草了一份家庭协议,内容是,XXX的24平方米人头面积全部交予唐某甲,并由唐某甲负责XXX的一切养老送终事宜。XXX、唐某甲和四被告签字。唐某甲按协议对XXX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起诉要求由唐某甲继承XXX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

被告唐某丙辩称,动迁的时候,XXX要跟本人一起生活,要求本人的老婆照顾其日常生活,本人一口答应,但过了几天XXX就被唐某B动员到原告那里去了。原告对XXX的生活、生病不负责任,临终抢救在张桥卫生院,不到10个小时就去世了,不知道什么道理。协议是在老房子里面签署的,当时XXX是要求不管在哪个子女家里生活,要有一个人呆在家里不去上班照顾他。而在公房生活后,XXX没有人照料。有一次饭烧焦了,是别人闻到味道才知道XXX烧的,敲门都敲不开,是爬进去,在房间里面找到XXX,XXX说忘记了。有一次XXX去小区大门口购买生活用品,在路上跌倒爬不起来,是别人搀扶起来送回家的。有一次本人在路上碰到XXX,XXX说身上都是病,本人让他去看,他说出去看病家里东西要被人偷掉的,他指的东西是祖上传下来的金银财宝。XXX选错了照顾人,是受骗上当,所以协议无效。XXX把自己名字写上产证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对XXX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唐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某丙所述不是事实。XXX原来跟着唐某丙生活,因为两兄弟要造房子了,唐某丙把XXX赶出来了,因本人生的是女儿,本人不要财产,所以XXX后来跟了原告。XXX临死前,打电话给唐某丙,唐某丙没有去医院。唐某丙在XXX去世后不参加葬礼,还在小区门口阻止亲戚参加葬礼,从未去祭拜扫墓。在母亲去世之后,XXX是有点财产,但去向不明。

被告唐某A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唐某丁所述属实。唐某甲对父亲养老送终的,应按协议办。XXX平时是由原告和唐某丁照顾的,唐某丙从来不管不问,XXX住院也不去探望。

被告唐某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唐某丁所述属实。父亲对本人苛刻,本人不可能动员父亲去唐某甲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和凌某某是夫妻,原告唐某乙是唐某甲和凌某某之子。唐某甲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是已故的XXX和XXX的子女。XXX于1977年去世,XXX于2002年1月去世。XXX的父母也先于XXX去世。1991年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唐某甲家的房屋登记的家庭人口包括唐某甲一家三口和XXX,记载的房屋为2层,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另有棚舍占地11平方米。1999年,上述房屋拆迁,唐某甲一家三口和XXX作为一户,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4.42平方米,安置系争房屋和同小区的49号402室房屋,总计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其中96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44元,其余50.08平方米按市场价计算的价款为92,648元,原私房补偿款为96,582.54元(含附属及50%奖励)。XXX去世后,原告一家于2003年对安置的两套房屋申请产权登记,其中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一家三口及XXX名下,另一套房屋登记在唐某乙名下。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48平方米,另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前,XXX起草了一份协议,由XXX与三个儿子作为协议人签字,两个女儿作为证人签字。该协议书写明XXX和三个儿子就房屋拆迁中XXX的购买权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属XXX的24平方米人头平方全部交予唐某甲,XXX居住的房屋由唐某甲提供,XXX今后的生活起居、医疗护理、后事等一切由唐某甲负责,由此涉及到的权利与义务亦由唐某甲来享受履行。协议系各人分头签署,签署日期分别为1999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和2日。之后,唐某甲按协议对XXX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审理中,各当事人确认,1982年至1983年,原告和被告三兄弟将XXX和三兄弟的原住房全部拆除,三兄弟各自分别建房,XXX享有的20平方米面积分配给了儿子(原告和唐某丙称分配给了原告和唐某丙各10平方米,唐某丁称分配给了三个儿子),但XXX没有出资在谁处建房,原告和唐某丙各保留一间房给XXX居住,后XXX实际居住在原告处;动迁时,每人只享有24平方米的面积,多余的面积需出资购买,唐某丙表示不知道原告家购买的面积是否与XXX有关,原告和其余被告均称原告家所购买的面积与XXX无关;在XXX临终前通知唐某丙,唐某丙没有去探望XXX。原告和除唐某丙外的被告称从1983年或1984年起一直至XXX去世,唐某丙只是在1999年看望过XXX一次。唐某丙则称没有去看过,XXX到自己这里来过,在路上会碰到。原告称,在原告申请办理产证时,因动迁协议上有XXX的名字,相关部门要求在产证上一定要写上XXX的名字。原告还称,动迁协议中认定的被拆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168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是以棚舍面积作了抵充。三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的3/4产权份额归唐某甲、凌某某所有,1/4产权份额归唐某乙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的户籍证明、关于涉案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关于涉案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关于XXX与子女之间的协议书、关于系争房屋和另一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80年代建房时,XXX应享有的建房面积20平方米已经分配给了儿子,并没有全部归到唐某甲处,XXX对于唐某甲家的房屋建造未出资。1991年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虽然XXX与唐某甲一家登记为一户,但显然XXX对于建造的房屋不能享有与唐某甲一家同等的权利。根据1999年动迁政策,每人仅享有购买24平方米平价房的权利,其余的面积需要以远高于平价的市场价购买。除唐某丙外的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一家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与XXX无关,唐某丙虽未确认,也陈述XXX没有说过其余面积的事情。根据建房情况以及动迁时家庭协议签订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家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与XXX无关,XXX在本次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中仅享有购买24平方米平价房的权利。XXX与子女在动迁前通过家庭协议对XXX动迁将享有的动迁利益及XXX今后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XXX所享有24平方米人头的动迁利益交予唐某甲,XXX居住的房屋由唐某甲提供,XXX的赡养义务由唐某甲承担,其实质就是属XXX的动迁利益全部归唐某甲所有,相应地,XXX今后的赡养义务由唐某甲承担。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符合社会通常的做法,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协议内容,XXX的动迁利益自拆迁后即归属唐某甲,而后唐某甲也履行了该协议,承担了XXX的赡养义务,因此,属于XXX的动迁利益仍应归唐某甲所有。虽然在XXX去世后仍将XXX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此系因相关部门的要求,但显然不符合XXX在世时的本意,也并非原告申办产证时的本意,不能因此而改变XXX的动迁利益归属。当事人现因XXX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而认为XXX名下的部分产权是其遗产系误解。即使现在登记在XXX名下的部分产权作为遗产处理,按照协议也应当由唐某甲继承,唐某甲继承的部分依法归唐某甲夫妻共有。综上,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根据三原告的要求确定系争房屋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唐某乙共有,由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共占3/4,原告唐某乙占1/4。案件受理费26,631元,减半收取计13,315.50元,由原告唐某甲、凌某某、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