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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577号

余先良、付吉美与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排除妨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余先良,付吉美,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577号原告余先良,男,汉族,沾益县人。原告付吉美,女,汉族,沾益县人。系原告余先良之妻。被告余先留,男,汉族,沾益县人。被告张秋粉,女,汉族,沾益县人。系被告余先留之妻。被告余远涛,男,汉族,沾益县人。系被告余先留之子。

原告余先良、付吉美诉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良、付吉美,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先良、付吉美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2016年2月27日,三被告趁我家人不在时,自行拆除我家使用多年的石埂界,并将石头散乱仍放在我家门前,砸坏我家的水泥地板,我家人回来发现后与之理论,还被被告打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没有整着原告家的石埂子,没有清理责任。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依原告方申请从沾益县公安局炎方派出所调取的付吉美的询问笔录1份。付吉美陈述:2016年2月26日17时许,我从地里回来,看到我家门前被人砸了一些石头在上面,然后我看见余先留家四人在核桃树下面,我就过去骂,张秋粉也骂我,就来揪我的头发,余先留、张秋粉就打我,后来我就去找领导,没找到,回来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被拉开后就各自回家。原告余先良、付吉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实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方及原告家门前地面的现状。经质证,原告余先良、付吉美对付吉美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不认可付吉美的陈述,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家门前地面有石块系三被告行为所致。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二原告家门前散乱堆放的石头系三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先良、付吉美家与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家素有纠纷。2016年2月26日,原告付吉美回家后发现门前地面被砸了一些石头,被告余先留、张秋粉、余远涛等人在旁边的树下,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先良、付吉美主张堆放于其家门前地面上的石头系三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三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先良、付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