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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

李俊发与李国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发,李国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

原告:李俊发,男。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良,男。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怡兴村大道南11号四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057009。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

委托代理人:郭永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李俊发与被告李国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芳、李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进璟公司是南海和桂工业园B区“李智强车间五”、“李智强车间六”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李国良系挂靠被告进璟公司的包工头,上述两车间实际上是由被告李国良具体负责建设。2013年2月1日,原告受包工头李国良的聘请在上述施工工地担任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员,当时包工头李国良承诺给原告7000元/月的工资待遇。截至2015年5月31日应结工资为56000元,但李国良仅支付了原告工资共20000元,尚余工资共36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李国良追讨未果。2015年5月,原告得知李国良下落不明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上述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进璟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而李国良是挂靠被告进璟公司的包工头,没有用工资质,故被告进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李国良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工资共36000元(7000元/月×8个月-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进璟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进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我方确认有将工地承包给李国良。原告与李国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原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其主张不属实,其要求李国良支付2015年1月-5月的工资,但该期间工地因李国良逃走而处于停工状态,没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称其在该期间从事施工管理员不属实。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国良逃走后,工地的工人有向我方和甲方主张工资,我方为了解决劳资纠纷,给了3个月时间让各班组统计申报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我方进行统计后要求甲方支付该款项。甲方在结清工资和材料款后于2015年6月2日与我方重新签订协议,由我方负责该工程并恢复开工。原告在2015年2月-6月及甲方发放工资时均未出现,并且在工地恢复开工后也没有继续在工地工作。第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5月期间在涉案工地工作,我方不清楚其与李国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劳资支付情况,李国良也有承包其他工地,原告在本案所涉工地停工后还称在工地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自称系涉案工地的管理员,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相关证人全是与本案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的原告,因此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相互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国良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国良身份证、被告进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复印件)。4.李国良和顺工地搭高技模立方面积计算(1份,原件)。5.证人证言(6份)及证人麦某1、黄某、麦某2、唐某、杨某、陈某的身份证(各1份)、送货单(2份,复印件)、静压混凝土预制桩表(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进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说明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中仍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备注一栏有列明负责人,该负责人是由第三方派驻的,原告在本案的主张应由上述负责人进行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上方所称的和顺工地是本案的涉案工地,原告在工程施工确认处自行签名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中麦某1的证人证言,其并没有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经到工地工作,且没有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5月期间也在涉案工地工作;麦某1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与原告属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麦某1称唐某也是原告同事,但唐某是监理公司派到工地的监理人,而唐某也与原告等人一起起诉要求工资,经进璟公司找到监理公司核查并由监理公司处理,其于是申请撤诉,故麦某1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唐某的证人证言,其身份如前所述,并非劳务人员,其在本案中出具不实证言,说明其是与原告等人串通来讹诈被告的;对黄某、麦某2、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几人均是另案原告,属于串通互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送货单、静压混凝土预制桩表,没有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进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2.李智强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补充合同(1份,原件)、李智强厂房五未完成工程预算表、李智强厂房六未完成工程预算表、各施工班组单价(表二)、管理人员工资表(表三)(各1份,打印件加盖被告公章)。3.李智强厂房五、六、各班组工程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表(表四)(1份,打印件加盖被告公章)。4.车间六图一、图二、车间五1层至天面(各1份)、李智强工地车间五面积、车间五一层至天面、车间六(图一)、(图二)、李智强工地总工程量、二建公司钢筋布置表、各班组工程款统计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唐某在涉案工地的身份,间接证明唐某具有作证的资格,其所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对证据2,对李智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被告进璟公司与李智强关于涉案工程后续的约定,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被告进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且证据中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麦某1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麦某1作证称:施工员是监督工程进程和质量的,施工员一共有两人,是李俊发、麦某2。施工员的主要工作是检查工人的工作是否合格,其是2014年10月份到涉案工程工地,一直到2015年5月,因为公司没有通知就没有继续工作。李俊发一般的工作时间是7、8点到工地,平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不清楚李俊发的工资情况。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地上一共有60人左右,在2015年3月至4月停过一段时间的工,在2015年4月全面停工。陆卓亮也是施工员,陈某是杂工,有时帮两个施工员放线。黄某和杨某是电工。我负责材料清单,安排施工员工作,我的月工资是5000元。陆卓亮在2013年做了几个月,麦某2、陈某、杨某、李俊发都是在2014年10月到工地一直做到2015年5月。两名电工住一个宿舍,几名施工员住一个宿舍。我在2015年4月见过李国良一次,之后就没有见过了。黄某作为电工代表曾代表几个原告向被告进璟公司要过工资,但没有拿到过工资,涉案工地在2015年6月复工,复工后我和几个原告没有再去工地,复工后员工的工资是否结清我不清楚。我知道李国良经济困难,也相信他,所以没有向他要过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反映了原告几人详细的工作情况,被告也承认证人受雇于李国良,可见证人陈述的原告几人在工地工作的情况属实。被告进璟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公司没有承认麦某1是李国良聘请的人员,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待查实。在2010年麦某1就一直与李国良合作,麦某1实际也是老板,其也有欠工人工资;麦某1陈述从2010年开始都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去找公司要过工资,明显不合常理。麦某1自行起诉的诉状中称李国良从2013年起没有支付过工资,其是李国良聘请的主管和材料员,若该情况属实,其就应当带领工人追讨工资,而其并未向公司索要工资,故其陈述不属实。证人是和几名原告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综上,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应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叶某作了询问笔录。叶某称:我的工作单位是进璟公司,从1995年就入职。我是李智强工地的安全员,负责项目的安全事宜。工地是在2013年3月开工,2015年1月停工,李国良在1月中旬失踪,工人没有领取到工资,工地就关门了,后就由甲方请人看住工地的财物,不允许任何人进入,2015年6月才复工。我听说过麦某1这个名字,但不清楚他具体的工作。我负责安全工作,不认识其他的工人,我每月到工地大概3-6次左右。2015年1月中旬,员工曾闹事索要工资。员工闹事后就没有继续开工了,工地就不让任何人进入了。我听说过黄某,但不认识李俊发、麦某2、杨某。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初复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叶某是被告进璟公司的在职员工,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其在陈述中称公司除了其以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涉案工地的管理及其他工作,说明李智强的工地实际一直是由被告进璟公司负责。

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自然与被告进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叶某提到李智强工地2015年停工并于2015年6月复工的陈述不可信,其称2015年1月后就没有进入到工地内部,保安也没有让她进入,其只能看到工地的大概情况,并不清楚工地的实际情况。几名原告均是管理人员,不需要到工地进行实际的施工,故叶某的陈述无法证明几名原告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其也提到在该段期间工地确实有人在做事。被告进璟公司认为叶某的陈述内容中并不包括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其是公司安排的涉案工程备注的专职安全员,但涉案工程事实上是由李国良承包的,但公司不清楚李国良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由李国良雇请提供劳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只是几名原告相互作证,不排除原告和李国良串通损害被告进璟公司利益。叶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进璟公司的主张,其证言具有可信度,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件,且显示“车间五”、“车间六”,被告进璟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证人麦某1的证言及叶某的陈述综合确认证明效力。被告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李智强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补充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认证明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进璟公司是李智强车间五、车间六(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地址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二期顺福东路2号。被告进璟公司确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国良施工队。2015年6月2日,李智强作为甲方、被告进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李智强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补充合同》,约定:“里水和桂工业园B区顺福东路2号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由李智强投资兴建,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皆为李国良施工队、进璟公司。据各方约定工程款由李国良施工队收取。2015年春节前甲方已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李国良,并因李国良资金困难,甲方预付了部分款项给李国良。但自2015年春节假期后,李国良一直无故不露面,不履行本项目施工责任,导致本项目停工,各施工班组追讨欠薪,材料商追讨欠款。为了减轻各方损失,争取本项目早日复工,并尽快完成,甲乙双方本着解决问题宗旨,就本项目未完成部门的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如下:

一、乙方全面接管本项目,…四、应甲方要求,乙方汇总了本项目停工前所产生各班组结算、已付款、未付款的情况(详见《李智强厂房五、六、各班组工程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表》)。甲方确认并同意代李国良将停工前已完工项目欠款结清,已开展但未完工项目先付欠款50%,余款在复工后分在进度款中支付。本项目复工后如出现未知班组欠款、材料欠款,乙方协助甲方酌情处理。…”被告进璟公司提交了《李智强厂房五、六、各班组工程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表》等材料。其中,管理人员工资表(表三)的内容为:现场施工员10000元/月、资料员8000元/月、杂工8000元/月、电工5000元/月等。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进璟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一,唐某曾于2015年10月10日以李国良、进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撤回起诉。另查二,《李国良和顺工地搭高技模立方面积计算》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另查三,原告确认被告李国良曾向其支付了工资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进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李国良,被告李国良再自行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事实,结合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六案原告的陈述以及麦某1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过的事实。由于原告由李国良招用,根据李国良的安排完成工作,并由李国良发放工资,而被告李国良是个人,并非用人单位,故原告与被告李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国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最核心的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二是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受管理。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告李国良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与被告进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被告进璟公司的组成人员,故被告进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进璟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资问题。关于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工作情况,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李智强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补充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麦某1、叶某的证言,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工地曾停工的事实。第二,原告陈述的“2015年1月至5月期间我每天到工地查看情况,中午回家吃饭,不用干其他活”;被告进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停工,于2015年6月初复工;《李智强厂房车间五、车间六工程项目补充合同》反映了李智强2015年春节前已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李国良,李国良自2015年春节假期后一直无故不露面,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证人麦某1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至4月停过一段时间的工;叶某陈述涉案工程2015年1月停工。综合上述陈述,因各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停工的确切日期,故结合2015年春节假期时间以及工人春节前需要提前回家过年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第三,证人麦某1也已作为原告起诉了两被告,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的原告所写的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均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第四,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于2015年2月至5月停工期间曾实际提供了劳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1日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7000元,因被告李国良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与被告进璟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表三)反映的部分人员工资水平相当,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确认被告李国良曾支付了工资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务报酬应为28000元(7000元×4个月),扣减被告李国良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李国良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差额8000元。被告进璟公司提交的《李智强厂房五、六、各班组工程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表》中没有六案原告等人的名字,故不能证明李智强已经向原告等人结清了工资,被告进璟公司认为甲方已经向全部工人结清了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施工人即李国良对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限。因被告李国良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差额8000元,故被告进璟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差额8000元予原告李俊发。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国良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良所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