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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925号

钟小兰诉罗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小兰,罗远华,朱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钟小兰,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远华,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第三人朱虹,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人。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小兰诉被告罗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罗远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罗远华及第三人朱虹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兰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搭乘其丈夫胡X林驾驶的赣B542**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岗面乡渡头村河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沪K886**小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丈夫胡X林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在岗面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救治,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检查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9前肋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后查胸部平片;休息三个月”。2015年6月9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一直在漳平市永福福迎门园艺场从事园艺工作,因交通事故无法再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11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15.8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1100元,还应赔偿2441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金额为13414.53元,并要求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远华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沪K886**小轿车登记车主系第三人朱虹,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531元,并向瑞金市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对于超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过高,标准应当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并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第三人朱虹辩称:本案事故我无责任,虽然事故车辆沪K886**小车为我所有,但我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我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1、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因原告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年检是否有效及是否准驾相符。发动机号为2AZH496476,车架号为JTHBW46G8A2017006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费用,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相作证,不予赔付。误工费:误工期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情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40分,被告罗远华驾驶车牌号为沪K886**小型客车,沿沙九公路瑞金市往岗面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瑞金市岗面乡渡头村河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胡X林驾驶的赣B542**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钟小兰)相撞,造成原告钟小兰及其丈夫胡X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X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岗面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9前肋骨骨折”。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查胸部平片;3、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门诊随访”。被告罗远华驾驶的沪K886**小型客车车主为第三人朱虹,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远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远华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213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钟小兰户籍地为瑞金市岗面乡渡头村小罗屋小组2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漳平市永福福迎门园艺场从事园艺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X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1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小兰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票据、用药清单、漳平市永福福迎门园艺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罗远华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朱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罗远华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罗远华持有有效驾驶证,且该车已通过年检,第三人朱虹将小车交付给被告罗远华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第三人朱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14.53元,提供了医院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288.21元(42746元/年天×÷365天×11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在漳平市永福福迎门园艺场从事园艺工作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5000元(4500元/月÷30天×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4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88.21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30452.74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第三人朱虹为沪K886**小型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罗远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X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176元,根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9806元{10000元×[13964.53元/(13414.53元+330元+220元+276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6488.21元,两项合计26294.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4158.53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系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被告罗远华承担,此款可在被告罗远华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131元中抵扣,余款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罗远华。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294.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158.53元,两项合计30452.74元;

二、驳回原告钟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18671.74元汇入原告钟小兰指定的账号;将11781元(12131元-350元诉讼费)汇入被告罗远华指定的账户。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钟小兰承担60元,被告罗远华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