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48年5月1日,汉族,农民。2006年8月25日练习、散发法轮功小条幅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9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经鄢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向鄢陵县金汇区碾韩村村民苗某乙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有《转法轮》、《明慧周刊》、《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正见周刊》书籍其16本,“法轮功”讲法练功光盘1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乙、袁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查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鄢公(柏某)行罚决字(2015)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控告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鄢公(国安)决字(2006)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邪教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