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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808号

邮政储蓄与何焕、朱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何焕,朱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8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邮政储蓄)住所地:安县花荄文胜路宜昌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

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

被告:何焕,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朱罡,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邮政储蓄诉被告何焕、朱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朱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焕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何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朱罡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2017年2月17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6月8日,何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6.68万元及利息、罚息6846.82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何焕归还借款本金116006.6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7日的利息6846.82元,其后的利息按照系统生成为准)。被告何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朱罡辩称:何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承担担保责任属实。现何焕尚欠原告多少本、息我不清楚。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焕以安装地暖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朱罡对前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邮政储蓄当日向何焕转款2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何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6.68万元及利息、罚息6846.82元未归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焕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焕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6.68万元及利息、罚息6846.82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焕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朱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16006.6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6846.82元,从2016年6月8日起的资金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银行系统所生成的数据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何焕承担,被告朱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邱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