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25号原告黄步兴,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黄蓉,女,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黄步兴,系原告黄蓉的父亲。原告黄攀,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黄步兴,系原告黄攀的父亲。原告陈诗达,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唐加琼,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靖,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步兴、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诉被告张涛、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世谷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张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张涛驾驶川*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高板方向沿淮洲大道向淮口大桥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张涛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371号铺外路段处,所驾车与行人陈萍兰发生碰撞,造成陈萍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行人的动态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队事故卷宗照片等材料显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黄蓉9013.50元(18027元×1年÷2)、儿子黄攀90135元(18027元×10年÷2)、父亲陈诗达120180元(18027元×20年÷3)、母亲唐加琼1021**元(18027元×17年÷3)、丧葬费22848.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损失共计7869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死者横穿公路时未注意行驶过程中的车辆,张涛驾车未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根据交警队查明的双方的违法行为看,张涛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行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按3人每人3天计算,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
被告张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现场调查,死者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垫付医疗费3941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439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太平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张涛驾驶川*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高板方向沿淮洲大道向淮口大桥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张涛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371号铺外路段处,所驾车与行人陈萍兰发生碰撞,造成陈萍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此事故:未能查明事发时行人的动态。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萍兰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发生医疗费3941.40元,均由张涛垫付。此外,张涛还预支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张涛系川*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步兴系陈萍兰配偶,黄蓉、黄攀系两人的子女。陈萍兰、黄步兴、黄蓉于2006年2月10日因热电厂征地已农转非;陈诗达、唐加琼于2010年1月因成阿工业园区征地拆迁,系农转非人员。陈诗达系陈萍兰的父亲,唐加琼系其母亲,除陈萍兰外,陈诗达、唐加琼还育有陈小平、陈彩凤两个子女。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征地拆迁证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行人的动态状态为由,而未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大小持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通过查阅交警队的卷宗显示:张涛陈述事故发生时有大雾、能见度差(大概能看见前方约10米的距离),驾车的时速约为40公里/小时,在距离约1、2米处时才发现陈萍兰横过公路。可见,事故发生时虽然能见度较差但仍可前视约十米的距离,在此情形下张涛在距离2米左右的距离才发生有行人横过公路,显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能见度如此差的情况下仍以4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即使能及时刹车也必然导致制动距离过短。而从碰撞致陈萍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分析,当时的撞击力应当较大,由此可得出要么张涛未能及时制动,要么车辆行驶速度过快的结论。故在该交通事故中,张涛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证据表明陈萍兰被车辆碰撞后的位置被移动过,故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的事实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先走。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市道路,划定有人行道。可以看出,陈萍兰的行走动态虽不可查实,但其出现在机动车道上,已然违反法律规定。故陈萍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张涛所驾小型客车的交通危险性显著大于行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由张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萍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张涛以80%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3941.4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591.21元(3941.40元×15%);2、死亡赔偿金。陈萍兰系被征地的农转居人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丧葬费2284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均为征地拆迁的农转居人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如下:黄蓉,年限1年,义务人2人。黄攀,年限10年,义务人2人。陈诗达,年限20年,义务人3人。唐加琼,年限17年(应为18年,但原告仅主张17年,本院照准),义务人3人。因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行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423元(18027元/年×10年+18027元/年×7年÷3+18027元/年×10年÷3);5、交通费5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126.78元(45697元/365天×3天×3);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萍兰死亡,确致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3350.19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591.21元)、死亡伤残项下82951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50.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死亡伤残项下719518.28元,确定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50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3662.80元(719518.28元×70%-500000元)、以及其余10%的损失即71951.83元(719518.28元×10%)计75614.63元,确定由被告张涛承担,剩余损失143903.66元(719518.28元×20%)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591.21元,确定由张涛承担472.97元,余款118.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为实现案结事了,根据被告张涛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步兴、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支付赔偿款613350.19元;
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步兴、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支付赔偿款32146.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步兴、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黄步兴、黄蓉、黄攀、陈诗达、唐加琼负担1135元,被告张涛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世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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