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792号原告徐西克,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91********,住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杨胡李村民意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显民,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同才,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67********,住济宁市柳行办事处杨桥村***号。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孙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徐西克与被告贾同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告贾同才、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国、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西克诉称,2016年1月6日12时10分,原告徐西克驾驶临时车牌号码为鲁H×××××法拉利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南阳李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贾同才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鲁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原告徐西克、被告贾同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同才辩称,我所驾驶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向我驾驶车辆的左后车门,我方车辆旋转90度,故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贾同才系被告公司职工,是在执行被告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在该事故中致被告车辆损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徐西克予以赔偿被告公司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西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6日12时10分,原告徐西克驾驶临时车牌号码为鲁H×××××法拉利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南阳李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贾同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原告徐西克、被告贾同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根据原告徐西克的申请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徐西克的车辆损失的价值为130741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西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西克车辆损失费187000元;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信息、行车证、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徐西克、被告贾同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供的9张照片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状态的反映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事故分析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西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西克车辆损失费187000元;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足额,其差额部分15000元应视为原告徐西克对该部分诉求的放弃。原告徐西克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西克的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51709.50元;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价值支出评估费3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按责任承担。被告贾同才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执行该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西克车辆损失费451709.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667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西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徐西克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于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迎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