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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552号

杨春生与王占君、李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占君,李刚,杨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君,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君,女,农民,现住址同上,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生,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女,工人,现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曹景祥,男,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王占君、李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春生与王占君、李刚同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王占君与李刚系夫妻。杨春生与王占君、李刚同在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北小马坊道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2010年9月,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杨春生与王占君的父亲李森林的承包地相邻,杨春生承包的地块在北,李森林承包的地块位南,李森林名下的承包地由二被告经营蔬菜大棚。2013年1月,杨春生为防止所贩卖的羊只丢失在其承包地南侧焊制栅栏。2013年12月,王占君、李刚在杨春生承包地南侧二人经营的承包地内挖一道沟,向沟内注过水。2014年4月,杨春生将所养羊只变卖。2014年6月,双方当事人因玉米苗毁损发生纠纷,杨春生主张承包地内的玉米苗由王占君、李刚毁损,二人主张因杨春生将玉米种在王占君、李刚的承包地范围内才进行的毁损,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春生提起诉讼,请求将双方承包地边界处所挖土深沟填平,并赔偿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占君、李刚所挖土沟虽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上,但杨春生认可该土沟在王占君、李刚的承包地范围内,紧邻其界址,王占君、李刚亦认可所挖土沟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距杨春生边界二十厘米,双方对所挖沟的位置明确,且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杨春生在承包地内圈羊致王占君、李刚挖沟,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王占君、李刚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挖沟因紧邻杨春生,对杨春生合理利用土地确实造成一定影响。杨春生起诉要求王占君、李刚填平深沟,恢复土地原貌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占君、李刚辩称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杨春生要求王占君、李刚连带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二人对此不予认可,杨春生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中关于玉米苗毁坏一垄长410米未进行具体测量,又不能提交赔偿的计算依据,其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王占君、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杨春生位于本市东新庄村小马坊道地块内承包地南侧的土沟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杨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生负担10元,被告王占君、李刚负担15元。判后,上诉人王占君、李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承包的土地系南北相邻,但被上诉人修建的栅栏侵占了上诉人20厘米宽的承包土地,其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挖沟的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按照惯例相邻承包土地之间预留边沟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测量,但未对测量结果进行质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土地减少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挖沟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减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并分别在各自承包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上诉人在承包地内经营蔬菜、蘑菇大棚,并居住在此,而被上诉人却在其承包地内饲养羊群,由此产生的污水影响了上诉人经营及正常生活,上诉人系在无奈之下才挖的土沟,被上诉人亦在其承包地上与上诉人承包地相邻之处焊制有栅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挖沟对被上诉人合理利用土地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判决上诉人将自己承包土地上的土沟填平、恢复原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不动产实际上是自然形成或法律规定的不可移动的财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并非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春生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栅栏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防止所圈养的羊只丢失,而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焊制栅栏,并在栅栏外预留了6公分土地,未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但上诉人在挖沟时,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便利,在承包土地之间预留一定的距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占君、李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挖沟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杨春生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反证了因上诉人开挖的土沟已经坍塌,致使被上诉人焊制的栅栏倾斜等事实,且上诉人在土沟中栽植的树木也给被上诉人的采光造成了影响。被上诉人杨春生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东新庄镇人民政府、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焊制栅栏之外预留了6公分土地,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土;证据二、照片10张,证明由于上诉人的挖沟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北侧承包地坍塌,危及到被上诉人焊制栅栏及房屋的安全。从照片内容看,房屋及周边已大范围裂缝,且上诉人在其所挖的土沟内又栽植了一排树木,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更进一步的危害;证据三、录像资料,证明上诉人挖沟造成了损害,其修建的的大棚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且证明被上诉人在焊制的栅栏外预留了6公分土地的事实。上诉人王占君、李刚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刘浩”、“张晓新”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丈量土地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关于证据二,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所建水泥地的裂缝并非上诉人挖沟所致;关于证据三,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反映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仅测量了双方当事人承包土地栅栏之间的距离,并未就上诉人南侧承包土地与被上诉人北侧承包土地边界的距离进行测量。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挖土沟虽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但对于自身承包土地的使用应当以不影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为前提。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的证据及该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所挖土沟影响到被上诉人对其土地的合理使用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君、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