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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43号

马海科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海科,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科,男,回族,生于1965年6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李旺镇杨山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丁强,男,回族,生于1985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盐池行政村万水自然村。担保人丁成珍,男,回族,生于1962年3月,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盐池行政村万水自然村,系丁强父亲。申请执行人马海科与被执行人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丁强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海科借款4.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丁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海科借款4.5万元,由被执行人丁强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返还1000元,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426元、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丁强于2016年6月底前交纳;担保人丁成珍对上述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