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36号原告迈凯实金属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工业园区方达街39号。法定代表人ROBERTOMARCHES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兰英。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迈凯实金属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实公司”)与被告曾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凯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被告曾兰英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周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凯实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6月30日入职,担任体系工程师。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作时间睡觉被公司管理层发现并训诫谈话,被告因对举报其违纪行为的意大利籍同事怀恨在心,出言恐吓。公司查明被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规定,未获准生证怀孕,造成恶劣影响。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2015年12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兰英辩称,原告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81360元,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曾兰英入职迈凯实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曾兰英从事体系工程师工作。2015年12月10日,迈凯实公司向曾兰英发出《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曾兰英异常怀孕、无准生证等材料、对公司员工进行恐吓、工作时间内睡觉为由,依据员工手册6.3.1.3解雇免职规定“员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范例),属重大过失行为,应予以解雇或免职处分,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C、赌博或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抽彩活动,以及其他违反犯罪。D、在公司内有不守法、不道德、不文明、粗俗的行为,或对同事进行人格侮辱、诽谤、打架斗殴情节严重等。E、采取任何过激方式,对其他公司员工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人员进行任何方式的人身伤害,进行恐吓或以任何方式进行威胁或使用强迫手段的。”给予解雇。曾兰英确认收到上述申请表及解除通知。迈凯实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告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工会联合会。迈凯实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及修订内容说明、修订内容签阅表、修订职代会会议记录,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及被告签收员工手册,���告无异议。迈凯实公司提供照片,以证实被告工作时间睡觉,被告质证无法看清身份及行为,不认可。迈凯实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当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去质量经理办公室,质量经理不在,其看到被告在椅子上,闭着眼睛睡觉,过10多分钟,被告仍保持之前姿态在睡觉,证人回来拍了照片,发给人事经理和老板,说明情况,后来证人又遇到被告,被告当着人事经理面用威胁口吻说“安德列这个是中国注意一下”,证人没有说明回了自己办公室。被告质证证人的距离及位置无法确定一个人是否在睡觉,且被告仅说了一句看不出有威胁的意图。双方当事人确认,曾兰英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424元。迈凯实公司陈述,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在睡觉,正常工作情况下不可能是这个姿态,20分钟以后还是这个姿态。另查明,曾兰英于劳动争议发��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裁决确认迈凯实公司支付曾兰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60元,不予支持曾兰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迈凯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曾兰英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员工奖惩建议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备案说明、通知、员工手册及修订内容说明、修订内容签阅表、修订职代会会议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解除通知中迈凯实公司以��告工作时间睡觉、恐吓、怀孕无准生证违纪事实,而结合迈凯实公司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纪事实,且就原告主张的违纪事实尚未达到严重违纪、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上,本院认定迈凯实公司据此解除与曾兰英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迈凯实公司应依法根据曾兰英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曾兰英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8136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曾兰英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迈凯实金属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兰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60元。
二、驳回原告迈凯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迈凯实金属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