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田坝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44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田坝镇。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6)云03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宣威市田坝镇力行村委会龙潭村公路上发生吵打,吵打中,张某某用镰刀砍伤陈某甲的头部和左上肢、陈某乙的头部。二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到宣威市海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陈某乙之伤诊断为头皮砍伤,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用2907.4元。陈某甲之伤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肱骨中下段锐器伤,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用6094.59元。2015年10月22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4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一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记录,证人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有无前科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23.7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31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90.2元,合计人民币46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0318.3元。
三、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697.6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认为是原告人先动手打伤了他的左眼及头顶,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打伤他的相应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田地被陈培伟家推掉,与陈某甲、陈某乙在宣威市田坝镇力行村委会龙潭村公路上发生吵打,吵打中,张某某用镰刀砍伤陈某甲的头部和左上肢、陈某乙的头部。张某某也受伤。二人伤后到宣威市海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未做鉴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告人对其有伤害行为,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也未进行相应的鉴定,因此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但张某某伤害陈培伟、陈绍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钟
审判员 柏 桦
审判员 熊华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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