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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915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细利、刘美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细利,刘美珍,周黄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91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细利。被告刘美珍。被告周黄仙。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王细利、刘美珍、周黄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细利因购买揽胜运动SALSN2D4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工行(以下简称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12月2日,瑞安工行与被告王细利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被告王细利向瑞安工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55965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546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36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1873.78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细利应当自2015年1月开始向瑞安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其代偿493384.45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细利和周黄仙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28万元用于赎回被告王细利出典的该贷款车辆,银行未还贷余额部分由原告一次性代偿结清,在赎回后30日内变卖该车辆,将变卖后车款用于偿还原告的28万元借款和垫付款。被告王细利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560000元(其中285000元用于归还赎车款,剩余275000元用于偿还代偿款)。同时被告已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15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5000元,车辆变卖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即协议期满后被告对其余欠原告的代偿款148384.45元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细利偿还原告代偿款148384.45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周黄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细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细利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细利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细利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银行的事实;7、《工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业务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美珍对被告王细利的债务承担荷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3-7的复印件由瑞安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8、《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9、《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二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王细利赎回车辆与被告王细利和周黄仙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10、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和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王细利向瑞安工行偿还贷款本息493384.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根据涉案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王细利履约保证金10920元,现被告违约的行为应当全额收取该保证金,扣收的保证金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瑞安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王细利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王细利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92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王细利按照本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全额不计息退还被告,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3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王细利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王细利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细利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920元。同时,2015年9月24日的《协议书》中对履约保证金10920元约定作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和代偿款,并约定被告王细利变卖车辆所得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28万元和所有代偿款及利息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三次代为被告王细利偿还瑞安工行合同款493384.45元。被告王细利将车辆变卖所得款项56万元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5000元和银行代偿款275000元。被告王细利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5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6%(1年以内期)。

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细利与瑞安工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美珍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向瑞安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王细利和周黄仙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瑞安工行合同款时,代为被告王细利偿还493384.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48384.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细利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9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被告刘美珍的承诺,被告刘美珍对被告王细利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黄仙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王细利作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黄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细利和刘美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细利、刘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4838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1092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周黄仙对被告王细利和刘美珍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周黄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细利和刘美珍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建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