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37号原告董恬,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运荣,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被告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源镇朱集街东18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厦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恬、董运荣诉被告王丙生、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丙生、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董恬、董运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恬、董运荣诉称,2016年3月3日7时47分,被告王丙生驾驶登记在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代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代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丙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玉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玉兰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丙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17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丙生、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许,王丙生驾驶登记在睢宁县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原告亲属代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代玉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代玉兰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丙生与代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丙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代玉兰于2011年3月份一直随次女董恬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南苑小区锦绣家园1号楼505室,生前无工作。原告董运荣系代玉兰长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建湖县上冈镇南沙居民委员会及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关于代玉兰自2011年3月份之后的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丙生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原告亲属代玉兰发生事故,造成代玉兰抢救无效死亡,王丙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经本院计算,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4元,护理费180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809051.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两个人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代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因拒不申请对该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代玉兰长期居住在城镇,所以其相关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居收入或者消费支出予以赔偿。根据铜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生与代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代玉兰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王丙生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809051.83元-120000元)*70%=4823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2336.3元;以上两项共计60233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会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