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殿红,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文,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
被告:梅河口市安吉木业。
负责人:迟殿红上诉人迟殿红因与被上诉人董博文、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安吉木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74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迟殿红认为,其暂住在山西省太原市,主要经营场所也不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董博文提供欠条,用以证实迟殿红尚欠其3.3万元油漆款到期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董博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迟殿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
审判员 肖 嫣
代理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讴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