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再4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曾惠民,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
被告:泉州冠颖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骆朝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泉州泉颖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骆林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曾惠民与原审被告泉州冠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颖公司)、泉州泉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泉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泉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原审原告曾惠民、原审被告冠颖公司、泉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17日,一审原告曾惠民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冠颖公司和被告泉颖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混同。
原告曾惠民与被告冠颖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697451元,并以其所有的财产(针织电脑自动机台)作为抵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69745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冠颖公司答辩称,与泉颖公司不存在混同的问题,公司法上也没有公司混同,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实体。原告所诉加工款不事实,加工费697481元不仅包含了原告尚未交货12125、12126、12673这三个订单尚未结算的加工费在内,还包括12120、12121这两个订单的加工费。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此,曾惠民无权请求支付该三个订单的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曾惠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颖公司答辩称,泉颖公司与冠颖公司不存在公司混同,法律上也没有公司混同的规定。泉颖公司与原告曾惠民的业务关系已结清,请求驳回曾惠民对泉颖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曾惠民与被告冠颖公司、泉颖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二被告经常委托曾惠民为其加工针织服装。2007年11月27日,曾惠民作为乙方与冠颖公司作为甲方立下合同书一份,冠颖公司因经营方面问题,公司决定暂时停业运营,但尚有曾惠民部分加工款未付,本着多年友好的合作关系,经善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签订下列合同:
一、甲方尚欠乙方加工款¥697451元,但订单12125和12126及12673还未实际结算,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二、甲方在尚未付清货款之前,愿意以本公司电脑自动机抵押给乙方,每台电脑机作价15万元,共用4台作为抵押。不足抵押的部分可用现款结算;…四、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妥善保管好机台,甲方不得出售和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合同项下财产。合同上加盖有冠颖公司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惠民对冠颖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11日、9月18日发纱单中签收的签名“惠民”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9月18日发纱单中签收栏上“惠民”的签名复写笔迹非原告曾惠民所写。另查明,冠颖公司系1994年11月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方为台湾冠颖纤维针织股份有限公司;泉颖公司系2001年10月成立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方为泉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林玉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冠颖公司向曾惠民出具了合同书一份,确认尚欠曾惠民加工款697451元,应先行偿付,虽该12125和12126及12673三订单的加工款未实际结算,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的约定,可待日后实际结算后,另案处理。曾惠民与冠颖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结欠的加工款应由冠颖公司承担,曾惠民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加工款为泉颖公司所欠,其请求泉颖公司共同偿付加工款,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冠颖公司在尚未付清货款之前,愿意以本公司电脑自动机抵押给曾惠民,每台电脑机作价15万元,共用4台作为抵押,不足抵押的部分可用现款结算”,“本合同有效期内,冠颖公司应妥善保管好机台,不得出售和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财产”,该抵押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惠民有权就冠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电脑自动机4台)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泉州冠颖针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惠民加工款697451元;
二、原告曾惠民对被告泉州冠颖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电脑自动机4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曾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由冠颖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冠颖公司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由曾惠民缴纳,冠颖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曾惠民。宣判后,冠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泉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泉州冠颖针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审判人员林伟健在审理该案时,收受案件当事人律师贿送的款项。该犯罪事实已经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狮刑初字第192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冠颖公司与曾惠民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冠颖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尚欠曾惠民加工款697451元,虽合同约定订单12125和12126及12673的加工款未实际结算,因双方约定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因此,原审判决冠颖公司应先行偿付加工款697451元并无不当。双方还约定“冠颖公司在尚未付清货款之前,愿意以本公司电脑自动机抵押给曾惠民,每台电脑机作价15万元,共用4台作为抵押,不足抵押的部分可用现款结算”,“本合同有效期内,冠颖公司应妥善保管好机台,不得出售和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财产”,该抵押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判决曾惠民有权就冠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电脑自动机4台)优先受偿也是正确的。而曾惠民诉请冠颖公司和泉颖公司存在公司财产混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泉颖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曾惠民、原审被告冠颖公司、原审被告泉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美芳
审判员 黄乌坚
审判员 王梓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