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68号原告王帅,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芦寿林,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王帅与被告芦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5年9月1日1时左右,原告王帅骑电动自行车与朋友张建、王伟等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郝村东小公路姜金彦门口时,与被告芦寿林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芦寿林当晚将原告王帅送至盐山医院就诊,后又带原告去曾庄盐山县丁氏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于同年9月4日转入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治疗7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芦寿林仅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芦寿林赔偿原告王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8,69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芦寿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时左右,原告王帅骑电动自行车与朋友张建、王伟等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郝村东小公路姜金彦门口时,与被告芦寿林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芦寿林当晚将原告王帅送至盐山医院就诊,后又带原告去曾庄盐山县丁氏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于同年9月4日转入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治疗7日出院,花医疗费9,142.74。原告王帅之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帅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2、王帅的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3,000-5,000元。该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事故证明,内容“2015年9月1日1时左右,王帅(130925198910286610)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郝村东小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姜金彦门口时,与芦寿林(130925198410236633)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王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帅提供提供的盐山县阜德医院的药费票据4张,盐山县阜德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一份,盐山县阜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盐山县正骨世家诊断证明一份,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和被告芦寿林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该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原告王帅、被告芦寿林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芦寿林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有一定的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芦寿林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过高,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王帅各项损失:医疗费9,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为3,348.8元(10,186元/年*120天),护理费为1,674.4元(10,186元/年*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5,415.94元,被告芦寿林应赔偿原告王帅以上损失的50%,即12,70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9,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为3,348.8元,护理费为1,674.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5,415.94元的50%,即12,707.97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芦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