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51号原告陈国平,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顺文,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阮顺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平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出租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并结清租赁费后被告予以返还押金。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份返还车辆并付清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但被告以暂时缺乏资金为由不予返还原告押金,并承诺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占用原告押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阮顺文向原告陈国平返还押金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阮顺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出租车一辆,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缴存押金80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并结清租赁费后,被告予以返还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返还车辆并结清租赁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押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赁合同、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阮顺文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退还车辆并结清租赁费,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押金,但被告阮顺文拒不退还押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阮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平押金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阮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