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153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卓亚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联海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3523-6。代表人:尚小勇,系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孙劲松,中山市小榄镇卓亚展示制品厂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泳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铵,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韦荣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卓亚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卓亚制品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韦荣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韦荣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亚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霍泳贤、刘志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荣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韦荣进于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在被告卓亚制品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卓亚制品厂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韦荣进因严重违规操作推台锯而酿成事故,系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厂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及车间主管三令五申要求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操作规程要求在确认完全后再操作,但韦荣进却无视规程,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机器,导致受伤。明显是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韦荣进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韦荣进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而是其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明显属于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因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韦荣进的受伤系其自己故意造成,属于自残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卓亚制品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本案第三人韦荣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经市人社局调查查明,韦荣进系卓亚制品厂员工,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韦荣进在卓亚制品厂开料车间推台锯时,被推台锯锯伤左手食指、中指,事后韦荣进被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指中节完全离断伤。以上事实详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书》、《调查笔录》等。对于卓亚制品厂提出韦荣进的受伤属于违规操作的自残行为,市人社局认为,其一,卓亚制品厂投资人尚小勇在《调查笔录》中已陈述韦荣进在其单位推台锯时被台锯锯伤手指的详细经过并对韦荣进的受伤同意认定为工伤。其二,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卓亚制品厂如不认定工伤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卓亚展示制品厂在调查过程中未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举证,故市人社局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认定韦荣进于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在卓亚制品厂工作时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适用法律正确。韦荣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受理韦荣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0日分别送达给韦荣进及卓亚制品厂,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2.韦荣进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书、出院记录;4.证明、身份证;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8.韦荣进的调查笔录;9.尚小勇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韦荣进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荣进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卓亚制品厂任职木工工作,卓亚制品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卓亚制品厂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18时至21时。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韦荣进在卓亚制品厂开料车间操作推台锯时,被推台锯锯伤左手食指、中指。事故发生后,韦荣进被卓亚制品厂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完全离段伤。2015年8月6日,韦荣进就其所受伤害以卓亚制品厂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韦荣进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9月17日,市人社局向卓亚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卓亚制品厂投资人尚小勇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尚小勇陈述韦荣进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其单位,任职木工工作,韦荣进在试用期,其单位没有为其制定考勤记录,没有为韦荣进参加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韦荣进在卓亚制品厂开料车间违规操作推台锯时,被推台锯锯伤左手食指、中指,并表示同意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事实后,同年9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韦荣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定韦荣进于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在卓亚制品厂受到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韦荣进、卓亚制品厂。卓亚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卓亚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投资人为尚小勇,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联海路1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韦荣进、尚小勇的调查笔录,杨秀丽证人证言及医院治疗资料,可认定韦荣进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在卓亚制品厂开料车间操作推台锯时受伤。虽然杨秀丽与韦荣进是夫妻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卓亚制品厂与韦荣进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韦荣进是为卓亚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韦荣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韦荣进受伤为工伤,事实属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卓亚制品厂举证一并告知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韦荣进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卓亚制品厂提出韦荣进的受伤属于违规操作的自残行为,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卓亚制品厂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卓亚展示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卓亚展示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