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研究生学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河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河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31日、9月7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指字第7、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指定被告人林某行贿一案、被告人秦某介绍贿赂一案由本院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秦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慧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秀珍、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旭春、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进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扣除审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林某通过被告人秦某介绍,与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纪检监察一室副主任沈某(另案处理)认识后,为自己提职的事让秦某找沈某帮忙,秦某多次求沈某帮忙给林某办提职一事。2013年8月沈某来到海拉尔,秦某告知林某需给沈某送50万元办提职一事,后二人到呼伦贝尔市宾馆沈某入住的房间,林某向沈某提出想去扎兰屯市任分管城建副市长,沈某表示愿意帮忙。当晚林某谎称自己朋友做生意急用钱,从其母亲王某处借得50万元人民币,后秦某开车将林某送到呼伦贝尔市宾馆,林某将5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沈某。2014年1月,林某主动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秦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秦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反贪指辖准【2015】7号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任职材料、人事档案、沈某的任职材料、人事档案、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秦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被追诉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具备“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被告人林某为了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沈某5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轻微、偶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配套司法解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及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本案被告人秦某介绍贿赂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慧 慧
审判员 韩秀珍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案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