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住所地武乡县城太行街165号。负责人王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武宏,男,汉族。原审被告贾晓霞,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仲怀、原审被告武宏、贾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王仲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宏、贾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50分,被告武宏驾驶晋DRXXX号起亚牌轿车行驶至武乡县城号兴花园小区东门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宏当即将原告送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而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也未能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5、6、7、8、9、10肋骨骨折,住院14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820.89元由被告武宏全部支付。出院后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被告贾晓霞为晋DR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贾晓霞系晋DRXXX登记车主,与被告武宏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7820.89元;2、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1168.58元(83.47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813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0.8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8138元,鉴足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757.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宏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晋DRXXX号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宏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晋DR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可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武宏、被告贾晓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武宏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部分费用直接赔付于被告武宏。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仲怀各项损失共计6393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武宏7820.89元;
三、被告武宏、被告贾晓霞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仲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武宏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王仲怀的年龄为62周岁,原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4813.80元。
被上诉人王仲怀答辩称:王仲怀的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实际年龄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武宏、贾晓霞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仲怀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10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仲怀已年满6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王仲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共计43324.2元(24069元×18年×10%=43324.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武宏7820.89元;被告武宏、被告贾晓霞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仲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仲怀各项损失共计63936.58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仲怀各项损失共计5912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上诉人武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仲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莉
审判员成艳梅
审判员 洪 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文 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