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2705-5。
负责人:陈先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支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伟民、张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被上诉人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张荣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孚玉镇古塔社区汤山新村小区74号门前道路自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行人陈伟民,造成陈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伟民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32480.1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张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民不负事故责任。经陈伟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伟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陈伟民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属四级伤残;遗留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陈伟民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人保财险宿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伟民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陈伟民的伤残程度与2015年5月15日车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车祸参与度25%。但在分析说明中,该鉴定报告仅对陈伟民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了分析,而对陈伟民因左侧轻度面瘫并难以恢复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未予分析。事故发生后,张荣华向陈伟民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又查明,陈伟民曾于2007年患脑出血,经康复治疗后,仍有脑溢血后遗症,行动稍有不便,但自2009年后,能步行上班。还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汽车已向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无果,陈伟民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荣华、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2832.8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荣华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陈伟民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张荣华应对陈伟民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陈伟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0.10元、护理费19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919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2735.36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事故车辆皖H×××××号汽车已向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张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伟民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伟民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张荣华无需承担赔偿款支付义务。又因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荣华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对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张荣华垫付的6000元费用,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陈伟民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径付张荣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付原告陈伟民各项损失共计172735.36元,其中向原告陈伟民支付166735.36元,向被告张荣华支付垫付款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陈伟民负担246元,被告张荣华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1900元。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伟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且判令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并在本案中对张荣华所垫付款项一并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陈伟民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陈伟民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判令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荣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及判令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张荣华所垫付6000元款项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张荣华作出了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伟民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陈伟民自身原因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张荣华向陈伟民所支付的6000元系其暂时垫付款项,张荣华亦在原审中要求一并处理而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款项包含在陈伟民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法院为避免累讼在本案中对该款一并处理亦无不当,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