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35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99年6月24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赵天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安康市人,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6月2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被执行人王玉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仙桃市人,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安康市人,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母。赵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玉某、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5年8月19日付80000元(已支付),下余200000元分四次支付,即自2016年起至2019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应给付80000元未付清,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已付清,下余款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02执3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乐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