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576号原告李燕萍,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伟真,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建加,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翁亚玲,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燕萍与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翁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翁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萍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伟真因缺欠资金向原告李燕萍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由被告翁亚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黄伟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李燕萍收执。因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建加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李燕萍要求被告黄伟真、谢建加还款被拒,被告翁亚玲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真、谢建加共同偿还原告李燕萍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翁亚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翁亚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伟真、翁亚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黄伟真、翁亚玲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伟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被告翁亚玲保证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翁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伟真在被告翁亚玲保证担保下向原告李燕萍借人民币4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黄伟真、翁亚玲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伟真未能偿还,被告翁亚玲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燕萍与被告黄伟真、翁亚玲之间设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燕萍与被告黄伟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伟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伟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伟真、谢建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谢建加共同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翁亚玲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翁亚玲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保证期间自原告起诉催告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翁亚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真追偿。被告黄伟真、谢建加、翁亚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黄伟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萍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翁亚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翁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真追偿;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元,由被告黄伟真、翁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荣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伟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