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1007号原告福建省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表人杨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超、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辉,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郑美芳(系被告胞妹),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邢有伟,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成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31元,由原告福建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崇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