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8**民初3057号原告张永全,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金恒小区。第一被告宋立兵,男,44岁,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水源镇腰沟村。第二被告刘玉新,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全与被告宋立兵、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全,被告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全诉称,2015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宋立兵在我处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80.00元,定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还清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立兵未做答辩。
被告刘玉新辩称,欠款我不清楚,这钱我并没有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宋立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80.00元(月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2015年4月28日在张永全手中抬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到2016年3月10号本利还清。利息第五纵队月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宋立兵,2015年4.28号。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立兵向原告借款,虽然只有宋立兵一人签名,但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兵、刘玉新给付原告张永全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肆万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玖佰贰拾元),减半收取460.00元(肆佰陆拾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孙永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