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伟,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献涛,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时30分,游伟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南康方向往大余方向行驶至大余县新城镇赤石加油站路段时,与违规停车由代献涛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赣B×××××号车受损的本起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XJ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当中,代献涛违规停车且未放置提醒警示牌,相对过错程度大,认定代献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伟驾驶未保证安全,相对过错程度小,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合计348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合计21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5日的停车费5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赣B×××××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原告预交鉴定费4200元。2015年5月2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评估为76741.82元。被告代献涛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只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代献涛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献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代献涛按照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代献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由于赣B×××××中型自卸货车已评定为全损,赣B×××××中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76741.82元,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已经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可以按照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20元/年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29日已经评定赣B×××××中型自卸货车为全损,故车辆停运时间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即停运时间为20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由于该些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了正式的发票,该些费用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金额以正式发票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5日的停车费、施救费,系原告将车辆从大余县拖至赣州市南康区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由于原告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已经损毁,产生的停车费属于实际费用,且该费用合理,原告也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金额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系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2015年统计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车损76741.82元,2、停运损失58120元/年×206天=32802元,3、拖车费、施救费3480元,4、停车费5600元,5、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122823.82元。根据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20823.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代献涛承担70%即120823.82元×70%=84576.70元,该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代献涛、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游伟支付理赔款20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游伟支付理赔款84576.7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依法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游伟承担437元,由被告代献涛承担904元。退回原告游伟案件受理费1341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29821.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游伟营运损失缺少有效证据,属于支持和判决错误。2、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的合同条款,上诉人已经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也保单上作出了声明。被上诉人游伟、代献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车辆损失76741.82元、拖车费、施救费3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停运损失实际发生,但被上诉人游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20元/年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车费问题。停车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游伟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车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