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1700号

王胜利与王道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道超,王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超。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道超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王道超在2015年7月初借王胜利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并给予利息,月息(5分),拿去和何策投资,由于何策2015年8月19日带钱跑路,导致资金丢失,如果找到何策并把钱追回或者本人王道超以后挣到钱立即还给王胜利。”原告称上述借条所述款项,系原告通过其子王道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68)转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其中2015年7月24日转款两笔,一笔27万元,一笔3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款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2015年8月1日转款一笔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0万元,提供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东环路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标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对于2015年7月24日转款两笔,一笔27万元,一笔3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款的一笔20万元,2015年8月1日转款一笔10万元,被告提供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流标分理处印章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均有记载,对于2015年7月28日转款的另一笔10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标分理处印章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是真实的,对原告所述该笔款项未提出异议,但第二次开庭时又予以否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通过王道旺的上述银行卡与被告的上述银行卡,有多笔原告将贷款转给被告及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转账资金往来,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但被告称尚未结清。被告称起初是向原告借款,后转为合伙投资,由原告通过其子王道旺的银行卡将钱款转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交给投资商贸公司的何策,赚钱后何策将钱款给被告,被告再返还原告,但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称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何策无借贷关系。被告称原、被告合伙系口头协议,不能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偿还的借款70万元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被告计算利息。对借条记载的“如果找到何策并把钱追回或者本人王道超以后挣到钱立即还给王胜利”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在借条上的单方约定无效,被告与何策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东环路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标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并有相关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和银行卡取款凭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补写借条中书写的出借时间为2015年7月初,但在此阶段原告方并未给被告实际转款,而自2015年7月24日至8月1日的最后数笔借贷,原告共向被告实际转款70万元,有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东环路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标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应认定原告在此阶段向被告实际出借了70万元,亦与被告之后补写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相符。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借贷转款行为,因时间发生于2015年7月份前,不能抵销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后形成的债务,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还2万元,不能视为全部偿还的借款利息,应首先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自出借日至该日的利息6400元,余款13600元应自本金中扣除。自2015年8月6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86400元的相应利息。被告称与原告合伙投资、共担风险,但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且未提供合伙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在借条上记载“如果找到何策并把钱追回或者本人王道超以后挣到钱立即还给王胜利”,该内容记载的不是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应认定借条所述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且被告借原告款项向何策投资所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道超向原告王胜利偿还借款686400元,利息96096元(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合计782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12元,财产保全费44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道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合伙投资做生意,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来往的银行转帐信息可以得到证实。

二、2015年7月初,上诉人未有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人也未有向上诉人给付过700000元之情况发生。

三、2015年11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借条,是因为被上人找上诉人说:“何策跑路了,给何策投资的资金丢失,你婶子和我吵架”,让我帮忙写个借条应对!并一再承诺不会拿借条说事,上诉人便写此案所涉借条给被上诉人。借条所写内容已说明上诉人没有真的向被上诉人借钱。

四、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胜利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述是虚构的。双方通过算账后,出具了该份手续。但其说是被上诉人家里吵架,为了哄骗被上诉人妻子不是事实,是虚构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根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东环路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标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共担风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上诉人王道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

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