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宜兴市张渚镇沪宁钢机厂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张老线张渚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宇杰钢机厂路段超车时,与沿张渚徐张老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后皖M×××××小型轿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半挂车,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徐某对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肇事后,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龚某乙、许某、陈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阀值记录表,抽取血样的照片及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肇事后,被告人龚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