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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973号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江苏昶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凌云,吴勤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973号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边庄村。法定代表人宦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强、许雯雯,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路)。法定代表人沈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顺良。被告吴猫英。被告江苏昶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勤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凌云。被告吴勤峰。

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江苏昶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强、许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晓盛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2‰上浮20%计算,同时由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对晓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贷款,晓盛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新天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晓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为:一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4‰计算所得逾期罚息20389元;二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计算所得逾期罚息);2、由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新天地公司与晓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晓盛公司向新天地公司借款51万元、49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晓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晓盛公司违约致使新天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晓盛公司应当承担新天地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新天地公司与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自愿为晓盛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新天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于当日按约向晓盛公司发放贷款51万元、49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据新天地公司陈述:晓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0.2‰归还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晓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晓盛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晓盛公司借款到期后利息虽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但仍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2‰支付,未按约支付罚息,故新天地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晓盛公司所欠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应按最高额合同约定对晓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天地公司主张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对晓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

二、沈顺良、吴猫英、江苏昶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对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0元,由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负担。(新天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昶希公司、周凌云、吴勤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天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