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刘德容,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爱,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5492277-0。负责人何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德容与被告陈春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容委托代理人何睿,被告陈春爱,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灵香、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容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被告陈春爱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长乐漳港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施划有人行横道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路口,从路右最左车道直行驶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状况减速慢行,适遇刘德容骑行双斜杠自行车由闽A×××××小型轿车前进方向的路右往路左在路口内南侧路面横过道路,被告陈春爱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小型轿车正面部位在路口南侧路面碰撞了双斜杠自行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春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7日出院),至此,原告共住院62天。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现本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2866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3、护理费150元/天×62天=9300元;4、营养费20000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4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700元;6、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0+1)%=139755元;7、扶养费23520元/年×(12+12)×21%÷4人=2963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为46195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同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春爱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273560.80元[(461951元-120000元)×8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9356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323560.8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3560.80元。
被告陈春爱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为了维修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26123.93元,并支付拖车费56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同意按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
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德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228660.80元,除应扣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行左股螺钉手术所产生的自付费用607.99元之外,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840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2天=1860元;3、护理费应按照123元/天×62天=7626元;4、营养费1000元为宜;5、误工费应为11733.9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1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面部损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应为50600.8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0%);7、虽对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不等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原告存在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9、交通费200元为宜;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被告陈春爱驾驶其名下的闽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长乐市漳港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施划有人行横道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路口,从路右最左车道直行驶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交通状况减速慢行,遇原告刘德容骑行双斜杠自行车由闽A×××××小型轿车前进方向的路右往路左在路口内南侧路面横过道路,被告陈春爱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小型轿车正面部位在路口南侧路面碰撞了双斜杠自行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春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61天,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228660.80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88406.78元,原告自付费用607.99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刘德容左下肢操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刘德容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爱已赔付原告刘德容7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德容的父亲刘福兴(1966年7月24日出生),母亲蒋成英(1968年4月11日出生)均健在,原告有四位兄弟姐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自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案外人长乐金鑫成针织有限公司处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长乐市江田镇克明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拖车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刘德容面部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容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陈春爱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额按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原告承担20%,被告陈春爱和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承担80%(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陈春爱承担,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余费用)。现本院就原告刘德容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共支出228660.80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88406.78元及自付费用607.99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3100元(50元/天×6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参照福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440元(120元/天×62天)4、营养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受伤,同年9月10日定残,再结合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等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9755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伤,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其户籍所在地属镇乡结合区,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20+1)%=1397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5.2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结合被扶养人及赡养义务人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2+12)×21%÷4人=2963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46891元。综上,原告刘德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故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9661元{(医疗费228660.80元-非医保用药88406.78元-原告自付费用6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39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120000元)×80%},以上二笔赔偿款共计309661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福清支公司赔付;被告陈春爱应向原告赔付71365.40元(非医保用药88406.78元+鉴定费800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仍应向原告赔付1365.40元。对于被告陈春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春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容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309661元;
二、被告陈春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容赔付1365.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陈春爱负担2983元,由原告刘德容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