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住所地大荔县同州路中段。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梁某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单某某,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原告负责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0062582140735128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贷款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额度,并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小组贷款额度为5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生效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签订了编号为610062581140767471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最后2个月偿还本金,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但其自2015年6月22日起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还款。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累积所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罚息、复利);
二、判令被告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六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梁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单某某缺席未辩。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610062582140735128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编号为610062581140767471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
三、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的还款流水详情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617.69元,现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五、照片一组,欲证明六被告签字过程及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梁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单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0062582140735128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贷款额度,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向原告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生效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610062581140767471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银行放款单及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每月偿还利息,但自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王某某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还款。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617.69元,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又查明,因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放款、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且被告王某某已收到该笔借款,并在放款单及借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5617.6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依法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锁
代理
审判员 赵二丰
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秋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