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205民初74号原告辛喜存,男,1960年11月15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吉忽图苏木三岔口嘎查一队。委托代理人辛吉盛,系同村村民。原告杨锁珠,男,1947年3月4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吉忽图苏木三岔口嘎查一队。委托代理人辛吉盛,系同村村民。原告王生小,男,1963年7月23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吉忽图苏木三岔口嘎查一队。委托代理人辛吉盛,系同村村民。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富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法定代表人李玉智。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喜存、杨锁珠、王生小诉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富源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辛喜存、杨锁珠、王生小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辛喜存、杨锁珠、王生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喜存、杨锁珠、王生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辛喜存、杨锁珠、王生小。
审判员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毛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