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41号
原告:李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江淑玲,女,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江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刷卡、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写下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3.陈星海医院医疗收费转账凭证2张及对应的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志勇以江淑玲拖欠其借款5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条佐证。借条上有借款人江淑玲的签名及指模、出借人李志勇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载明:“江淑玲今借李志勇人民币57500元用作资金周转。于前交付江淑玲。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不计算利息。”李志勇提交客户凭条显示其曾分别转账3000元、17000元,日期无法看清;转账凭证字迹较模糊,需经仔细辨认方可看出最下方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0元,与李志勇的信用卡刷卡记录相符。李志勇表示,江淑玲当时发生交通意外,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因此多次借款;李志勇为江淑玲结清医疗费共8000元,后又分别现金出借了12000元、17500元,通过转账分两次共支付了20000元到江淑玲本人的账户;借条是在2015年3月8日补签。
本院认为:李志勇诉称江淑玲向其借款57500元,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等佐证,并阐述了具体借款过程,应予确认。江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李志勇的主张,认定江淑玲未予返还借款57500元。江淑玲在借款到期后经催促未能还款,李志勇有权要求江淑玲返还借款。据此,江淑玲应当对575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李志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志勇返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5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元,由被告江淑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志勇预付,被告江淑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李志勇,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