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524号
原告:何来保。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英禄。
委托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来保与被告孙英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平,被告孙英禄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来保诉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及安全管理劳务协议》,约定孙英禄将其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居民表箱改造项目的电表安装劳务分包给何来保,同时约定暂定同年2月28日开工。协议签订后,何来保根据孙英禄要求安排了三十多名工人待工,但此后何来保多次催问开工日期,孙英禄总是拖延,并要求继续待工。何来保为解决待工问题,无奈找到介绍人邢良保同孙英禄协商。经协商,孙英禄同意承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条据一份。事后孙英禄反悔,至今未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孙英禄支付违约金47480元。
二、孙英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来保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何来保身份证,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及安全管理劳务协议》及孙英禄的承诺书,证明孙英禄将居民表箱改造项目的电表安装工程分包给何来保,由何来保组织安排工人实施,工程暂定在2016年2月28日开工的事实。3、孙英禄出具的收条,证明孙英禄承诺由其承担电表安装工程未能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向何来保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中用六条香烟抵款2520元的事实。诉讼中,何来保申请邢某出庭作证。邢某陈述,其本人就是孙英禄签字确认的收条上的证明人邢良保,邢良保系其小名;何来保根据与孙英禄签订的合同,安排工人待工,但孙英禄迟迟不安排开工,何来保要求孙英禄赔偿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双方协商后,孙英禄同意赔偿违约金5万元后在收条上签字认可,收条上注明六条硬中华香烟就是孙英禄回家取来充抵违约金的。孙英禄辩称:何来保、孙英禄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及安全管理劳务协议》中约定,“由于施工前各班组需要领用大批施工所需材料,按要求每个班组限定20人,故各班组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缴纳5万元作为材料和施工质量的保证金,如三日内未汇到甲方账上,此合同作废”,现因何来保未汇付5万元保证金,故合同未能生效,且孙英禄并未要求何来保安排工人待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来保自行承担。孙英禄因受胁迫而承诺支付违约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何来保的诉讼请求。孙英禄未提交证据材料。孙英禄对何来保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何来保自行安排工人待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收条虽是真实的,但系在何来保胁迫下出具的,非孙英禄真实意思表示。孙英禄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收条上注明的证明人为邢良保,与证人邢某身份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何来保提交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因何来保未能证明邢某与邢良保系同一人,对邢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何来保、孙英禄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及安全管理劳务协议》,约定由孙英禄将“居民表箱改造项目”中拆装电表事务交由何来保完成,每场电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70元结算劳动报酬,工程项目期限暂定自2016年2月28日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何来保以支付待工工人工资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孙英禄赔偿,经协商,孙英禄承诺赔偿违约金5万元,其中用孙英禄交付何来保硬中华香烟六条充抵2520元。此后,何来保索要余款47480元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孙英禄承诺赔偿违约金实为双方对案涉协议违约责任的补充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孙英禄辩称其受胁迫签字确认收条所载内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何来保要求支付违约金474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英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来保违约金47480元。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英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翠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