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515号原告王翠,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达旗人,无业,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军,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杨芳,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刘国峰,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
原告王翠诉被告杨军、杨芳、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被告杨军、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诉称,被告杨军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王翠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杨芳、刘国峰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军、杨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二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刘国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王翠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5%,被告杨芳、刘国峰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杨军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杨军辨称给付案外人白建光的1万元是停止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芳、刘国峰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芳、刘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杨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偿还原告王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杨芳、刘国峰对被告杨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