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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327号

陈炜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因陈某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2日05时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粤BK688E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公园路路段时,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陈某及乘车人员陈某某、陈某瑜、陈某升、陈某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员陈某某、陈某瑜、陈某升、陈某柔无事故责任。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陈某进行检测,陈某拒不配合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5毫克每100毫升。另查明,经鉴定事故中乘车人员陈某瑜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陈某升、陈某柔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属无证驾驶,且拒不配合检测,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起止日期,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思 乔

书记员 杨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