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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167号

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67号

原告: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黄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91731851。

法定代表人:穆轲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391306-0。代表人:耿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

原告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钊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28.8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穆轲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指定在日照市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0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事故比例70%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车损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0802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穆轲钧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文化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与胡志波驾驶的鲁L×××××号牌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穆轲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号牌为鲁L×××××,材料费为17042.89元,工时费为3262元,实收金额为20305元;防冻液计款195元。日照市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0500元,一张为16300元,另一张为4200元。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鲁L×××××车辆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单位检修,传动轴未进行拆检,经试车发现左右传动轴已损坏,我单位进行了更换维修”。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4950元,即维修费支出20500元扣减对方交强险需赔付的2000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加上交强险互陪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维修费用的发票16300元无异议;对维修费用42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事故存在关联性;2.从维修项目清单中显示购买防冻液,计款为195元,该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3.对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维修拆检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日照市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从维修结算单中明显看出,工时费为3262元,材料费为17042.89元,实收金额为20305元;防冻液计款195元;共计款20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购买防冻液,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应扣减三者车交强险需赔付的2000元;被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维修费用42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维修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813.5元,即〔(20305-2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12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钊守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润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