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443号原告王土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830,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颜志光,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37,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亚新,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55,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霖,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红,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58,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黄忠文,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75X,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国娟,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67,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标尚,又名王英忠,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57,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丽弟,又名王丽娣,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724,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原告王土生诉被告颜志光、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王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颜志光、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亚新的雇员,被告颜志光将其位于林尘镇山心礼村的楼房包给被告王亚新建造,原告以前也一直受雇于被告王亚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跟随被告王亚新干建筑工每天21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颜志光的楼房进行装模板施工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于无钱继续治疗,原告被迫提前出院回家。2016年3月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因本次坠伤所致构成“工标”八级伤残。此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31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70)、营养费3500元(50×70)、护理费8400元(120×70)、误工费12128元(27766÷365×16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12245.6×20×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7580.57元。被告王亚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志光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其施工现场没安装安全网,没发安全帽等施工工具给原告,造成原告在施工中严重合受伤,应与被告王亚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份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580.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颜志光辩称,我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亚新,每平方米150元计算,至于王亚新找谁工作,我不知道。我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治疗,我经济困难无能力再付款给原告。
被告王亚新辩称:1、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和原告王土生受雇于被告颜志光,被告颜志光按每平方米150元支付劳动报酬给他们,他们与被告颜志光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和原告王土生平均分配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松散型合伙关系,第一层已结算,被告颜志光已支付工程款17500元,其领取款后每人领取了1500元,还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治伤。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失的,依法应由雇主颜志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辩称,他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亚新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被告王国娟辩称因其工作日少只领取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新承包被告颜志光座落于本市林尘镇山心礼村的三层房屋建设,口头约定颜志光出材料,按层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工程款给王亚新,后来王志新带领被告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和原告王土生一起承建,颜志光不对建房者的工作进行指示和监督,只是对工作成果及质量验收。王志新领取工程款后,也是按每平方米125元与一起承建的人进行结算分配。2015年12月2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颜志光的楼房进行装模板施工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2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6年2月29日,原告方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系因本次高坠伤所致,构成“工标”八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土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31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日×62日)、营养费1240元(20元/日×62日)、护理费7440元(120元/日×62日)、误工费11562.83元(27766元/年÷365日×152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4995.4元。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颜志光、王亚新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580.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颜志光、王亚新承担。另查明,原告王土生起诉后,本院追加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国娟、王标尚、王丽弟、王土生没有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志光已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给原告。被告颜志光已按每平方125元结算第一层的工程款共17500元给王亚新,王亚新领取款后按工日与其他一起做建筑的被告进行了结算,因王国娟的工日少,分1000元给王国娟,其余的人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丽弟、王土生每人各分1500元,余款7500元已给王土生治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有过错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土生在承建被告颜志光房屋时坠地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关键是分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再分清他们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关系。1、建筑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颜志光按每平方米125元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亚新后,王亚新也是按同价与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丽弟、王国娟、王土生进行结算,共同劳动,按工日分工钱,王亚新没有从中获取额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王亚新等人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
原告诉称其与王亚新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屋主与建筑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颜志光与被告王亚新口头约定,颜志光将房屋承包给王亚新等人承建,颜志光提供建筑材料,并按每平方米125元包干支付工程款给王亚新,不对王亚新等人的工作进行指示和监督,只是对工作成果及质量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颜志光与被告王亚新等人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他们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被告王亚新等被告辩称他们与屋主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责任的划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共为194995.4元。被告王亚新等建筑者都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颜志光知道建筑者没有施工资质,还将房屋包给他们建设,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所以屋主和建筑者都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他们对原告造成伤害均有过错。对于建筑者的责任。本案事故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和原告过失造成的。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国娟、王丽弟和原告王土生,安全意识淡薄,作为合伙人明知建房有危险,却没有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不带安全头盔,自己不小心从高空坠落,负有工作过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国娟、王丽弟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按他们的过错大小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42%,即应承担赔偿194995.4元×42%=81898.07元的责任,减除已付的7500元,尚欠74398.07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原告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原告应承担40%的损失责任。对于屋主的责任。被告颜志光作为屋主,即房屋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颜志光选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人建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选任人不当的法律责任,按其过错大小,应承担18%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5099.17元(194995.4×18%),减除已付的15000元,尚欠20099.17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只能按本院核定的为准,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国娟、王丽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74398.07元给原告王土生;
二、限被告颜志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20099.17元给原告王土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226元,由被告王亚新、苏立红、黄忠文、王标尚、王国娟、王丽弟负担830元,由被告颜志光负151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辉尧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作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