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133号原告张安水,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水,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安水诉被告胡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水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水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位于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的磨具店购买磨具材料,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11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及9月23日支付原告2190元、224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0743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长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水向原告张安水购买磨具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胡长水确认尚欠原告张安水磨料款75118元,并由被告胡长水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张安水收执,该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张安水磨料款,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小写¥75118本欠条经双方确认后将受法律保护。欠款人:胡长水2014年8月20日欠条出具地点:漳州”。欠条出具后,被告胡长水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张安水货款2190元及22455元,至今,被告胡长水尚欠原告货款50473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张安水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中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安水与被告胡长水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胡长水向原告张安水购买磨具材料,至今尚欠磨具材料款50473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50473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磨具材料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磨具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长水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安水欠款人民币50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1元,由被告胡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