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54号原告杨���杰,男,汉族,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马硕。委托代理人王猛,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杰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同建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子轩担任记录。原告杨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杰诉称:2016年2月28日,本人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购买了5盒“****”共计花费154元。该产品配料:桔华、胖大海、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冰糖。生产许可证编号:QS****,保质期为18个月。在饮用���程中发现上述产品中有一种绿色牙状物质,异常苦涩,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上述产品配料中绿色芽状物质为莲心,也称莲子心。莲子心不属于普通食品,是收录于现行有效的《中国药典》(2015版)1部273—274页的药品。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来看,莲子心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范围。本人认为被告销售的“****”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药品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退还购物货款154元并十倍赔偿1540元。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辩称: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业部的《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3.1部分中,将“莲子心”明确列为果实类代用茶的原料之一。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而莲子心是莲子天然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且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监管部门准许涉案产品生产并发证,说明产品的配料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相应的查验义务。原告杨文杰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购物小票,拟证明购买该产品的事实;证据四、实物图片,拟证明产品配料中加有莲子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一、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证明被告在食品里添加了药品;证据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拟证明莲子心不能单独作为食品原料;证据三、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农业部绿色食品中的“莲子心”不是涉案中添加的绿色胚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回复也不是对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该回复同时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的资质批准文件、被告履行了查验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强调的是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也未明确禁止莲子心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对第二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复仅为复印件,不是完整答复,该回复强调整颗莲子都是果实类代用茶,并非是排除青绿色胚芽部分的莲子,也未明确禁止莲子心作为绿色食品代用茶的原料。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营业执照;证据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证照齐全,为合法的销售者。第二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据四、四份检验报告;证据五、农业部《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证据六、《中国药典》及百科全书关于莲子的定义;证据七、《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据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证据九、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食药监行复决字(2016)第***号]。本组证据拟证明:1、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相应的查验义务。原告杨文杰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它不是认定的最终结果。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文杰提交的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一,因回复非该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二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三,该文件并未说明“莲子心”不能作为绿色食品代用茶,也未将其定义为药品,没有明确性、禁止性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断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第二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因如不服该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非最终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文杰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购买了5盒“****”,共计154元,该产品生产厂家为****,产品配料:菊花、胖大海、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冰糖。生产许可证编号:QS****,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杨文杰认为该产品中的莲子心系药品,不能作为食品食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业部《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对莲子定义是:莲子,睡莲科水生草本植物莲的种子,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中有空隙,具绿色莲子心。莲子心属于莲子的组成部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说明涉案产品中的“莲子心”是可以作为食药同源使用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最新公布的101种药食���源名单中,确定“莲子”属于食药同源范围,该名单中并没有规定莲子必须在去掉莲芯后才可以作为食药同源产品。在百科全书及中国药典中对莲子定义是:莲子,睡莲科水生草本植物莲的种子,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中有空隙,具绿色莲子心,莲子心属于莲子的天然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当争议产品中包含莲子心时,不能认定其违反食药同源的相关规定。对于“莲子心”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部委的通知或行业标准,无效力高低之分,杨文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莲子心已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载明仅能作为药品,且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时,消费者方可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本案中,被告在进货时审查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行政机关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相关查验义务。综上,杨文杰要求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诺舟大药房支付涉案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杨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同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