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雪江,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菲、余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至华宁县偷摩托车。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在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街**摩修对面,将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锦宏牌JH250ZH-A型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杨某甲骑走;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又在华溪社区**街**小学后路边将赵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宗申牌ZH200ZH-13型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金某某骑走;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又在华溪社区**街**站对面将何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雅马哈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杜某某骑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师雪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师雪江提出其知道自己错了,其家中还有老母亲和怀孕的妻子,希望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希望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提出各自对自己犯下的错误感到后悔,希望从宽处罚,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至华宁县偷摩托车。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在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街**摩修对面,将张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锦宏牌JH250ZH-A型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杨某甲骑走;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又在华溪社区**街**小学后路边将赵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宗申牌ZH200ZH-13型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金某某骑走;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又在华溪社区**街**站对面将何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雅马哈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杜某某骑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杜某某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师雪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4、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张某某、赵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6、借车条,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微型车系杜某某租借的情况。7、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8、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中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9、被告人杜某某的手机及其手机截屏,证实杜某某用手机联系摩托车买家时发出的信息及照片。10、卡口照片,证实华盘路-建水岔口卡口抓拍到的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相关车辆经过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辆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对盗窃摩托车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旭江”是师雪江。1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4、被告人师雪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金某某约其到华宁偷摩托车,其就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金某某、杜某某、杨某甲到了华溪,其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没锁龙头,就上去将电门线扯断,四人将三轮车推出一段距离后由杨某甲骑着离开。第二辆是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盗窃后由金某某骑走。第三辆是一辆黑色的弯梁二轮摩托车,盗窃后由杜某某骑走。之后其就开着面包车与三人在路上汇合,四人将车骑到开远卖掉,卖车的钱扣除路费等费用后一起平分的事实。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师雪江开车拉着其和杜某某、杨某甲到华宁的一个镇上,在车上其睡得迷糊时听见有人说去整摩托车回去卖。13日凌晨四人下车后将一辆三轮摩托车推出一段路,师雪江叫杨某甲骑着车先走。后三人又偷了一辆橘黄色三轮摩托车,由其骑着先走,其骑着往开远方向走到堵卡站时追上杨某甲,之后杜某某骑着一辆弯梁摩托车、师雪江开着车跟上来。偷来的三辆摩托车都骑到开远卖了,卖车的钱其分了一部分的事实。1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师雪江、金某某、杨某甲到华宁一个镇上偷车,第一辆三轮摩托车是师雪江下车偷到后叫杨某甲骑着先走。其余三人走了一段路后又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三人偷了后由金某某骑着走。之后其和师雪江又偷了一辆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由其骑着走。这三辆摩托车都骑回开远卖了,卖车的钱四个人一起分了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师雪江开车拉着其和杜某某、金某某到了华溪镇,师雪江就提议去偷车,大家都同意了。后由师雪江偷了一辆三轮车后,其他三人一起推着走了5、6米,师雪江就叫其骑着车先走,他们还要继续偷。之后四人在堵卡站出去一点的地方汇合,金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杜某某骑着一辆弯梁摩托车。后卖三辆摩托车的钱其和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一起分了的事实。18、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何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有两个人向其租过一辆车,其登记的租车人叫杜某某,其不知道他们租车的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师雪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师雪江、杜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金某某、杨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雪瑞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