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委托代理人朱梅芳。被告薛雯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诉被告薛雯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勤、朱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坛支行诉称,2009年3月6日,薛雯清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94。薛雯清持卡后,利用银行卡的透支功能,多次透支消费,至2016年3月9日,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6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薛雯清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20992.54元,支付利息2420.38元、滞纳金1212.38元(算至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雯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薛雯清向农行金坛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农行金坛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1000元。薛雯清持卡后,利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尚拖欠农行金坛支行透支本金20992.54元,利息2420.38元及滞纳金1212.38元。农行金坛支行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当在发卡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预借现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农行金坛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薛雯清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薛雯清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薛雯清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雯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992.54元,支付利息2420.38元、滞纳金1212.38元(算至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汤震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判决所使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