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13号
原告:董自新。
委托代理人:潘连山。
被告:张为山。
原告董自新诉被告张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新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自新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鲁Q522**越野车卖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所购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为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董自新与被告张为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522**(车架号码:JTEBX3FJ1BK052200)的越野车一辆,购车款为20万元;车辆剩余分期款由原告承担直至结清,分期款结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艳向被告转账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车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翠路支行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四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应视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20万元,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自新与被告张为山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自新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